案例六
河北朱某訴
某市某區(qū)民政局婚姻登記
檢察監(jiān)督案
【關鍵詞】
行政裁判結果監(jiān)督不支持監(jiān)督申請 婚姻登記 行政爭議化解
【基本案情】
2001年9月,朱某(男)與張某(女)結婚,某市某區(qū)民政局頒發(fā)冀×婚字第1128號結婚證。2006年,朱某向某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與張某離婚。某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準予雙方離婚,并分割了共同財產。張某提出上訴。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離婚判決,對共同財產重新分割。后經朱某申請再審、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發(fā)回重審、某區(qū)人民法院再審一審、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二審,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再終字第42號民事判決,認為再審一審判決漏判雙方離婚,遂在判決維持財產分割判項的同時,增加判決準予朱某與張某離婚的判項。此后,因案外人郝某、齊某申請再審,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2)×民終字第140號民事判決,認為朱某與張某婚姻關系已經解除,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關于當事人對解除婚姻關系的生效判決不得申請再審的規(guī)定,撤銷該院(2010)×民再終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中準予離婚的判項,同時維持財產分割的判項。
在法院再審審理民事案件期間,朱某向某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冀×婚字第1128號結婚證。2009年12月10日,區(qū)人民法院以超過起訴期限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朱某提出上訴、再審申請,均被法院駁回。2012年朱某再次向某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冀×婚字第1128號結婚證無效。2012年7月10日,某區(qū)人民法院以重復起訴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朱某提出上訴、再審申請,均被法院駁回。
2016年,朱某向某區(qū)民政局申請再婚登記并提交了(2012)×民終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書。某區(qū)民政局審查認為,該民事判決書沒有判決朱某與張某離婚,遂不能為其辦理再婚登記。2016年7月25日,朱某向某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某區(qū)民政局撤銷冀×婚字第1128號結婚證,依法為朱某辦理再婚登記手續(xù)。某區(qū)人民法院以重復起訴為由裁定不予立案。朱某提出上訴、再審申請,均被法院駁回。
2018年4月24日,朱某又一次向某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冀×婚字第1128號結婚證無效。某區(qū)人民法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規(guī)定,裁定不予立案。朱某提出上訴,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冀×行終18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朱某申請再審,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檢察機關監(jiān)督情況】
案件受理及調查核實。2020年3月6日,朱某不服(2019)冀×行終18號行政裁定,向某市人民檢察院申請監(jiān)督。某市人民檢察院受理后,進行了調查核實,查明以下情況:1. 冀×婚字第1128號結婚證系某區(qū)民政局于2001年頒發(fā),因該行政行為發(fā)生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無不當。2. 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實際已確認朱某與張某婚姻關系解除。(2012)×民終字第140號民事判決系在確認朱某與張某婚姻關系已經解除的情況下,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關于當事人對解除婚姻關系的生效判決不得申請再審的規(guī)定,撤銷(2010)×民再終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中準予離婚的判項。某區(qū)民政局認為(2012)×民終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書沒有判決朱某與張某離婚,因而不能辦理其再婚登記,系認定事實不清,處理結果不當。
監(jiān)督意見及化解情況。鑒于法院對該案沒有進行實質審理,某區(qū)民政局不予辦理朱某再婚登記可能存在錯誤,某市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7月23日召開了聽證會。聽證員經評議一致認為,朱某與張某婚姻關系解除已由法院生效民事判決確認,朱某提出再婚登記申請,某區(qū)民政局應當予以登記。某區(qū)民政局當場表示,根據(jù)法院判決,朱某已經與張某解除了婚姻關系,朱某隨時可以到民政局辦理再婚登記手續(xù)。
聽證會后,某市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支持監(jiān)督申請決定,同時向某區(qū)民政局發(fā)出改進工作的檢察建議。
【指導意義】
2014年行政訴訟法將“解決行政爭議”新增為行政訴訟的目的和任務,也是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jiān)督的目的和任務。程序空轉是當前行政訴訟活動存在的突出問題。對于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的生效行政裁定的申請監(jiān)督案件,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法院生效裁定并無不當,但被訴行政行為可能存在違法情形,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召開聽證會、制發(fā)檢察建議等方式,督促行政機關自行糾正錯誤,有效解決程序空轉的突出問題。某市人民檢察院通過召開聽證會、聽證員居中評議,促使某區(qū)民政局認識到其未準確把握生效民事判決實際已確認朱某與張某婚姻關系解除的事實,不予辦理再婚登記存在不當之處,并自行糾正錯誤,從而使歷時4年之久的再婚登記爭議得到化解,實現(xiàn)案結事了政和。
案例七
浙江王某訴
某市人社局甲區(qū)人社局
工傷認定及行政復議
檢察監(jiān)督案
【關鍵詞】
行政裁判結果監(jiān)督不支持監(jiān)督申請工傷認定及行政復議司法救助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5年4月進入某繡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繡品公司)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繡品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2016年8月15日,王某在上班時不慎受傷,隨即被送往醫(yī)院治療,后被診斷為下頜骨骨折。2017年8月14日,王某向某市甲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其與繡品公司的勞動關系。該委員會作出勞動爭議裁決書,認定王某與繡品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該裁決書分別于2017年10月31日、11月2日送達王某及繡品公司。2017年12月5日,王某向某市甲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甲區(qū)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甲區(qū)人社局審查后認為,王某的申請超過1年的法定期限,遂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告知書。王某向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某市人社局)申請復議。某市人社局經復議,維持原不予受理告知書。
2018年4月12日,按照行政訴訟案件集中管轄規(guī)定,王某起訴至某市乙區(qū)人民法院,請求撤銷甲區(qū)人社局不予受理告知書及某市人社局行政復議決定書,判令甲區(qū)人社局受理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乙區(qū)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王某申請工傷認定是否超過《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一年期限。王某于2016年8月15日受傷,2017年8月14日至11月2日(至遲計算到11月17日裁決書生效日)系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的期間,應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中扣除,則王某應在仲裁結束后立即向被訴行政機關申請工傷認定,但卻在收到裁決書后35天(裁決書生效后18天)才申請工傷認定,已明顯超過一年的申請工傷認定法定期限,故于2018年7月3日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生效后,王某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9年5月27日,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檢察機關監(jiān)督情況】
案件受理及調查核實。2019年7月17日,王某向乙區(qū)人民檢察院申請監(jiān)督。乙區(qū)人民檢察院受理后,調取了訴訟卷宗和仲裁卷宗,向甲區(qū)人社局、繡品公司及申請人王某調查核實情況。查明以下事實:一是王某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傷”的工傷條件。二是王某對法律的誤解導致其申請工傷認定超過法定期限。《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只要勞動者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無論提交材料是否齊全,均視為提起工傷認定申請。王某認為必須要通過勞動仲裁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后方可申請工傷認定,致使其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三是繡品公司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在生產過程中未盡安全管理及保障義務,未主動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存在過錯。四是王某夫妻二人靠打臨時工為生,收入低且不穩(wěn)定,需要贍養(yǎng)3位老人(其中1位為殘疾人)、撫養(yǎng)2位在校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年人),生活困難。
監(jiān)督意見。乙區(qū)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王某在工作時受傷,在扣除其申請勞動關系仲裁的時間后,2017年11月18日系王某提起工傷認定申請的最后一日,但王某于2017年12月5日才向甲區(qū)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顯然超過了法定期限。法院判決和行政機關不予受理決定并無不當,故作出不支持監(jiān)督申請決定。
鑒于王某要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訴求具有正當性,乙區(qū)人民檢察院積極做好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工作。一方面向王某闡明行政決定及法院判決的合法性,其對法律的誤解是申請工傷認定超過期限并無法獲得工傷賠償?shù)母驹?。另一方面,多次與繡品公司協(xié)調,指出繡品公司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未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在生產過程中未盡安全管理及保障義務、未主動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也存在過錯,說服繡品公司同意給予王某一定的補償。雙方最終于2019年9月9日達成和解協(xié)議:繡品公司自愿補償王某1.5萬元,王某同意不再就勞動合同及工傷賠償糾紛向繡品公司主張權利。
乙區(qū)人民檢察院考慮到王某的家庭經濟困難,訴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通過法律途徑難以解決,符合中央六部門《關于建立完善國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見(試行)》“涉法涉訴信訪人,其訴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過法律途徑難以解決,且生活困難,愿意接受國家司法救助后息訴息訪的,可參照執(zhí)行”的規(guī)定,決定給予其司法救助1萬元。
【指導意義】
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當事人,由國家給予適當經濟資助,幫助他們擺脫生活困境,既彰顯黨和政府的民生關懷,又有利于實現(xiàn)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穩(wěn)定,維護司法的權威和公信。檢察機關在辦理行政訴訟監(jiān)督案件中,應當堅持司法關懷,注重保護弱勢群體利益,認真落實中央六部門《關于建立完善國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見(試行)》相關規(guī)定。對生活確有困難,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行政相對人(涉法涉訴信訪人),應當給予司法救助,用關愛傳遞司法的溫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