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點六:規(guī)制平臺不正當競爭行為,行政處罰力度加大
案例:
2017年6月18日前后,國內兩家知名電商平臺關于平臺內經營者的爭奪趨于白熱化。在6·18電商大戰(zhàn)中,某平臺為保證促銷中供應商及貨品數量,鎖定了后臺商家。另一家平臺則在自身強勢品類服裝上推出要求供應商“二選一”的對策,要求商家將其在另一家平臺上的所有商品下架或自己將另一平臺上的商品拍下架,并要求商家上公告、發(fā)微博、下會場,否則將采取措施嚴懲商家,停掉商家在其平臺上的所有流量等。一些商家迫于壓力,掛出公告或者通知,聲稱6月6日的所有訂單作廢,不再發(fā)貨。
法條:
第三十五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xié)議、交易規(guī)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八十二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或者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的,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解讀:
《消法》第九條規(guī)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實踐中,平臺“二選一”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減少了可供消費者選擇的平臺內經營者、商品或者服務品種、數量,使消費者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的自主選擇權受到侵害?!峨娮由虅辗ā访鞔_規(guī)定,一是平臺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xié)議、交易規(guī)則、技術等,對平臺內經營者的交易行為、交易價格、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實施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費用,二是規(guī)定平臺經營者違反有關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除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罰款外,情節(jié)嚴重的,最高可處二百萬元以下罰款。上述規(guī)定有助于解決平臺欺凌電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助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有助于保障消費者擁有更多的消費選擇。
亮點七:平臺經營者自營應顯著標記,依法擔責
案例:
2016年5月,范先生在某網購平臺購買四款標稱“自營”的品牌手表。收貨后發(fā)現,商品說明書載明的手表材質與宣傳不符。檢測結果也證明了這一點。在訴訟維權過程中,該網絡平臺辯稱“自營”不是平臺經營者自營,是平臺所屬集團下屬公司經營,平臺經營者非適格被告,要求駁回消費者起訴。
法條:
第三十七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其平臺上開展自營業(yè)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區(qū)分標記自營業(yè)務和平臺內經營者開展的業(yè)務,不得誤導消費者。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其標記為自營的業(yè)務依法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的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以顯著方式區(qū)分標記自營業(yè)務和平臺內經營者開展的業(yè)務的;
解讀:
一些網購平臺在網頁宣傳上混淆自營業(yè)務與非自營業(yè)務,在消費者維權時又以平臺經營者是非自營主體作為抗辯理由,拒絕承擔責任?!峨娮由虅辗ā丰槍@種情況做出明確規(guī)定,一是要求平臺經營者開展自營業(yè)務的,要以顯著方式區(qū)分標記,不得誤導消費者,以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二是規(guī)定平臺經營者對標記為自營的業(yè)務依法承擔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民事責任,防止平臺經營者從事自營業(yè)務營利,發(fā)生問題時卻推諉塞責,逃避監(jiān)管。三是明確違反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的罰則,保障法律規(guī)定有效落地。
亮點八:平臺經營者未盡自身應盡義務,應依法承擔責任
案例:
2018年5月5日深夜,某航空公司空姐李女士乘坐某網約車平臺順風車后失聯,后被發(fā)現為司機強奸殺害,因該平臺存在對司機審核及人車一致問題管理不善、對順風車夜間運營未盡相應注意義務、對消費者投訴處理管理不到位等問題,引發(fā)社會廣泛關注。
法條:
第三十八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八十三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對平臺內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對平臺內經營者未盡到資質資格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業(yè)整頓,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解讀:
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了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制止義務。與《消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相比,一是將平臺經營者“明知或者應知”的情形修改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利于減輕消費者的舉證責任。二是對平臺內經營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情形進行了細化,明確提出“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增強了法律的指引作用。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在《消法》沒有規(guī)定的平臺經營者未盡到自身應盡的義務,如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審核義務、對消費者的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法律責任方面,作出了“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guī)定。
亮點九:付款成功,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隨意毀約
問題:
實踐中,一些電商低價促銷,在消費者付款成功后又隨意取消訂單的情況屢見不鮮。2017年,北京市消協(xié)開展調查共征集到電商“砍單”案例148件。其中,有超過一半的“砍單”案例發(fā)生在平臺內商家,其次是電商平臺自營和廠家官網。“砍單”的理由主要有商品缺貨、操作失誤、系統(tǒng)出錯、產品質量、訂單異常等。調查針對8個大型電商平臺的網站頁面、注冊用戶和購買下單過程進行體驗,其中有6個網站利用格式條款規(guī)定,消費者成功下單并付款后,并不代表雙方已建立合同關系,只有商家確認發(fā)貨后,才算合同成立。有的網站甚至規(guī)定,在任何情況下,由于商品缺貨對消費者帶來任何損失不負任何責任。
法條:
第四十九條電子商務經營者發(fā)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用戶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并提交訂單成功,合同成立。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等方式約定消費者支付價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條款等含有該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解讀:
針對消費者遇到的電商隨意砍單問題,《電子商務法》明確規(guī)定,一是電子商務經營者發(fā)布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用戶選擇商品或者服務并提交訂單成功,合同成立。二是平臺經營者、平臺內電商不得以格式條款等方式,為自己的毀約行為制造借口。三是格式條款等含有消費者支付價款后合同不成立的,其內容無效。立法明確做出相關規(guī)定,有利于督促經營者誠實守信,切實履行合同義務,減少消費者的維權困擾。
亮點十:強化經營者舉證責任,保障消費者依法維權
案例:
莫先生發(fā)現某網上購物平臺有搶拍iphone促銷活動,此時活動規(guī)則并未限制購買數量,于是通過活動拍下iphone8 手機2臺。但是之后平臺只為第一個訂單發(fā)了貨。莫先生詢問原因,平臺回復稱活動已經修改為每個客戶只能拍一臺,多拍無效,并且實際以修改過的活動規(guī)則為準,拒絕給第二個訂單發(fā)貨。莫先生認為網上訂單與合同應有同等法律效力,平臺應按照原規(guī)則、原訂單發(fā)貨。
法條:
第六十二條在電子商務爭議處理中,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記錄。因電子商務經營者丟失、偽造、篡改、銷毀、隱匿或者拒絕提供前述資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有關機關無法查明事實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解讀:
在消費維權過程中,消費者經常遇到舉證難的情況。特別是在電子商務交易中,有關合同、交易記錄等證據大多為電子商務經營者擁有。發(fā)生消費糾紛時,消費者如事前未做證據留存,往往處于非常弱勢的地位。一些電子商務經營者甚至偽造、篡改、銷毀、隱匿相關證據,使消費者維權更加困難。本條規(guī)定對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都提出了提供相關證據的義務,如原始合同、交易記錄等,并規(guī)定丟失、偽造、篡改、銷毀、隱匿或者拒絕提供前述資料,由電子商務經營者承擔不利法律后果。這一規(guī)定有助于改變消費者的弱勢地位,便于有關司法機關等查明事實,強化對消費者的保護。(新民晚報見習記者 潘子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