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同安區(qū)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銷售的酸奶已經(jīng)超過保質(zhì)期達6天,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guī)定,屬于禁止經(jīng)營的食品,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應予解除。但是,法院認為,原告余先生要求被告賠償1000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jù),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索賠千元的訴求,僅判決要求被告食品店向余先生返還貨款7.5元,而且余先生還要在收到上述貨款的同時將一瓶酸奶如數(shù)退還。
據(jù)悉,一審判決后,本案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法官說法
“過期”不等于“不安全”
索賠1000元缺乏依據(jù)
過期食品是否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針對這一爭議焦點,法官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生產(chǎn)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jīng)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chǎn)者或者經(jīng)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shù)慕痤~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中,訟爭商品具有合法的標簽及標注,在出廠時應當屬于安全食品。原告余先生未開封食用,余先生自身未因訟爭商品造成任何損害。因余先生并未舉證證明其因購買該商品而遭受了損失,因此,他要求被告賠償1000元的訴求,缺乏依據(j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