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存在雇傭關系是相關個人所得稅區(qū)分應稅項目的關鍵
工資、薪金所得是屬于非獨立個人勞務活動,即在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yè)單位及其他組織中任職、受雇而得到的報酬;勞務報酬所得則是個人獨立從事各種技藝、提供各項勞務取得的報酬。兩者的主要區(qū)別在于,前者存在雇傭與被雇傭關系,后者則不存在這種關系。
雇傭關系中有個最典型的特征,那就是雇傭方與被雇傭者之間存在著一定的人身依附關系。被雇傭者為雇傭方所選任,按照雇傭方的指示、利用雇傭方提供的條件,以自己的技能為雇傭方提供勞務并獲取報酬,對于工作如何安排沒有自主選擇權,雇傭方可以隨時干預被雇傭者的工作。被雇傭者的勞動是一種從屬性勞動,被雇傭者按雇主的意旨實施的行為,實際上等于雇傭方自己實施的行為,被雇傭者實施職務行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帶來的利益歸于雇傭方,但相應的對外民事賠償等法律責任也由雇傭方承擔。
另外,正如該文所述,2016年4月,教育部聯合人社部、財政部等五部委印發(fā)《職業(yè)學校學生實習管理規(guī)定》,提出“實習報酬不得低于同崗位試用工資80%標準”等要求,也可見國家對于實習生勞動后應取得的實習報酬,也是規(guī)定以同崗位試用工工資作為標準的。
作為季節(jié)工、臨時工、實習生等人員在企業(yè)臨時打工,很顯然是受雇于用工單位或在用工單位任職,因此,季節(jié)工、臨時工、實習生等人員為雇傭方提供勞動所得的報酬,理應屬于工資、薪金所得而非勞務報酬所得。
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的計算及相關問題的思考
在該文中還提及:“2002年,國稅局在《關于個人所得稅若干業(yè)務問題的批復》將勤工儉學大學生納入個人所得稅征收對象之后,實習生也成為勞務稅大軍中的一員。”對此,我們先看下該文件的原文。
國家稅務總局2002年2月9日發(fā)布的《關于個人所得稅若干業(yè)務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146號)第四條的原文是“在校學生因參與勤工儉學活動(包括參與學校組織的勤工儉學活動)而取得屬于個人所得稅法規(guī)定的應稅項目的所得,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從上述條款可以清晰地看到,國家稅務總局對于在校學生因參與勤工儉學活動取得收入,并未一概規(guī)定按“勞務報酬”征稅,而只是說“取得屬于個人所得稅法規(guī)定的應稅項目的所得,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簡單的說就是“取得應稅項目所得依法繳稅”,由此,并不能得出“因為此文件,實習生也成為勞務稅大軍中的一員”的結論。
按照現行稅法,工資、薪金的個人所得稅,是以每月收入額減除費用3500元(特殊情形附加減除費用1300元)后的余額作為應納稅所得額,適用7級超額累計稅率。月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1500元的稅率為3%(第一檔,其他檔次稅率詳見稅法規(guī)定),簡單的說,就是每月工資、薪金不超過3500元的,不征稅;月工資、薪金5000元,繳納個人所得稅45元;月工資、薪金3500以上至5000元的,按超過3500元的部分乘以3%的稅率計稅。
因此,該文中提到的“在北京某獵頭公司實習英語翻譯的博宇,日薪140元,2000多元工資被征收300多元稅;在某單位實習的鄧妍方月收入2600元,繳稅360元”,實屬計稅錯誤。按照正確的計稅方法,博宇和鄧妍方均無需繳納個人所得稅。至于為何會出現文中這樣的情況,因個人所得稅屬于支付單位計算稅額后代扣代繳,筆者不了解具體情況,在此不予評說。
最后,從此文所述的情況,也可看到,稅收政策特別是一些關系到民生的稅收政策的宣傳很重要,這是值得稅務機關重視的一個問題。同時,企業(yè)單位的財務人員(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也應對稅法知識特別是一些基本的稅收法規(guī)進行學習和了解,方能正確的理解和運用。
來源:http://news.youth.cn/gn/201610/t20161013_8741307.ht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