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陳自上世紀八十年代起,便供職于鐵路局某供電段,后與公司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8年他突然被單位解雇,理由是五年前其醉駕獲刑。
那么問題來了,公司據(jù)此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違法?今天就讓我們來聚焦這起勞動爭議案件。
案情簡介:
陳某崢1996年1月與福州鐵路分局某供電段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因鐵路系統(tǒng)改制,其工作單位變更為南昌鐵路局廈門供電段。2015年6月,雙方重新簽訂了《勞動合同書》,期限仍舊為無固定期限。
2018年3月,公司在一次內(nèi)部核查員工違法違紀行動中發(fā)現(xiàn),陳某崢于2013年曾因酒駕以危險駕駛罪被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遂以此為由,將其解雇。
而陳某崢認為公司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遂至廈門市湖里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xù)履行雙方2015年簽訂的勞動合同。
陳某崢主張:
我并沒有惡意隱瞞或欺詐!2013年我因醉駕被判處刑罰,這都是發(fā)生在2015年重新簽訂勞動合同之前的事,當時公司就知道我被判處刑罰的事實,而且重新簽訂合同時公司也對我們進行了核查,確定我符合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的條件。況且我的緩刑考驗期滿都五年了,公司又舊事重提解除勞動合同,已經(jīng)超過了合理期限。此外,公司簽訂合同時既沒有按相關(guān)程序進行調(diào)查并聽取我的意見及申辯,也沒有事先通知同級工會組織研究,研究工會組織的意見,這樣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違法的。
用人單位辯稱:
事發(fā)當天陳某崢就被取保候?qū)?,在事發(fā)后仍正??记?,在被追究刑事責任后他未告知公司,在重新簽訂勞動合同時亦隱瞞了這一事實,從而騙取到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的機會。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他重新簽訂了勞動合同,且合同中有明確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此外,公司在解除勞動合同之前也已將解除事由提前告知單位工會,工會表示同意解除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解除程序合法。
法院審理
湖里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用人單位在與陳某崢重新簽訂勞動合同時,既未要求其填寫《職工處分呈報表》,也未詢問其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與公安機關(guān)進行核實,可見單位并未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對陳某崢是否符合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的條件進行必要的核查。用人單位主張陳某崢惡意隱瞞犯罪事實,導致其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雙方于2015年6月5日重新簽訂勞動合同之后,均應依據(jù)新的勞動合同履行各自義務。且陳某崢在簽訂新的勞動合同之后,并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用人單位以其在簽訂新的勞動合同之前的犯罪行為解除當前的勞動合同,缺乏法律依據(jù)。此外,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之時距離陳某崢被刑事處罰已達五年之久,明顯超出解除權(quán)行使的合理期限,亦不符合公平原則。
法院判決
湖里法院認為,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陳某崢請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依法予以支持。
一審判決后,南昌鐵路局廈門供電段不服判決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認為,用工單位應對勞動者負有管理義務,且《勞動合同法》雖賦予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為由合法解除勞動關(guān)系的權(quán)利,但該權(quán)利應當在合理期限內(nèi)行使,本案中,該公司在陳某崢被刑事處罰已達五年之久后解除合同,明顯超出解除權(quán)行使的合理期限。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勞動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事實發(fā)生在雙方重新簽訂勞動合同之前,用人單位行使解除權(quán)超出了合理期限而被認定為違法解除勞動關(guān)系,勞動者萬幸保住了工作。但是,勞動者不可因此就放松警惕,存有僥幸心理,切莫以身試法,一旦被追究刑事責任,就有可能丟了工作,失了保障。
(來源:湖里法院;記者:肖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