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證據(jù)還證明,莫煥晶在放火前并未采取任何滅火或控制火勢的措施,放火后也未及時對被害人施以援手。在案證據(jù)雖然證明其有報警行為,但是報警時距放火已長約15分鐘,且在其報警6分多鐘前,朱小貞及其他群眾均已報警,故其報警并無實際價值。
莫煥晶還提到,在火勢蔓延時曾用榔頭敲擊玻璃進行施救,但相應位置玻璃無明顯敲擊痕跡,故莫煥晶及其辯護人所提莫煥晶積極施救的辯解及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莫煥晶雖然沒有逃離行為,但也沒有實際作為。也就是說,莫煥晶在放火后的行為,沒有一項真正成為能夠?qū)ζ鋸妮p或減輕處罰的依據(jù)。
莫煥晶歸案后能坦白放火罪行,依據(jù)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從輕處罰。但僅有該一項酌定從寬量刑情節(jié),遠不足以抵消莫煥晶的多項從嚴量刑情節(jié)。
綜上,莫煥晶同時具有的從嚴、從寬情節(jié)反向競合時,從嚴情節(jié)占絕對主導地位。因此,一審法院判處莫煥晶死刑,具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莫煥晶可以依法上訴,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死刑復核的制度設(shè)計,也能保障被告人獲得公正的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