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了超期的租賃合同,租金向誰要?
《民法典》正式實施后閩侯法院判令該縣首例涉及超期轉租效力案
臺海網(wǎng)4月14日訊 據(jù)福建日報報道 轉租合同超過了原本租賃合同剩余規(guī)定的期限,房屋產(chǎn)權人在長時間未收到租金的情況下,將“二房東”告上法庭,并要求補齊租金,且按民間借貸上限支付滯納金。近日,閩侯縣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判令雙方解除合同,黃某向吳某支付拖欠的租金23855元并參照民間借貸利率上限標準支付滯納金,吳某可沒收黃某押金5000元。
2019年7月1日,吳某與黃某簽訂《商鋪租賃合同》,將其坐落于閩侯縣的某商業(yè)店面租給黃某,合同約定租賃期限3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合同簽訂后,吳某如約將商鋪交付給黃某使用。后經(jīng)吳某同意,黃某委托案外人張某將案涉店面進行轉租。
2020年7月13日張某代黃某與第三人何某簽訂了《商鋪租賃合同》(以下簡稱轉租合同),對租賃期限、免租裝修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等進行了約定,其中,租賃期限為3年,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后因黃某拖欠租金累計超過30天,吳某將黃某訴至閩侯法院,請求判令雙方解除合同,并要求黃某向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支付滯納金,另要求沒收押金5000元。
經(jīng)閩侯法院審理查明,吳某與黃某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轉租合同取得了吳某的同意,轉租合同同樣合法有效,但轉租合同中期限超過原租賃合同剩余租期的部分,對吳某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根據(jù)《商鋪租賃合同》的約定,黃某拖欠租金累計超過30天,吳某有權依約解除合同,并要求黃某承擔違約責任。庭審中,經(jīng)吳某與第三人何某確認,2020年10月15日之后的租金,由何某直接向吳某支付,故在計算黃某欠付租金時該部分金額應予扣減。根據(jù)《民法典》第716條規(guī)定,在出租人同意的情況下,承租人可以將租賃物進行轉租,但由于承租人的轉租行為依附于原租賃合同,承租人經(jīng)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進行轉租的,仍應受原租賃合同關于租賃期限的限制。同時,《民法典》第717條規(guī)定,“承租人經(jīng)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余租賃期限的,超過部分的約定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即租賃期限屆滿時出租人可行使租賃物取回權。
為此,閩侯法院判令雙方解除合同,黃某向吳某支付拖欠的租金23855元并參照民間借貸利率上限標準支付滯納金,吳某可沒收黃某押金5000元。
閩侯法院有關人士指出,《民法典》相關規(guī)定總體更有利于第三人的權利保障,彰顯了《民法典》合同篇鼓勵交易的精神。轉租比直租在客觀上更容易發(fā)生糾紛,實踐中擅自轉租、超期轉租等情況屢見不鮮,即社會存在“二房東”現(xiàn)象。這位人士建議,租戶租房時應選擇正規(guī)的租房渠道,盡量選擇由房東(產(chǎn)權人)直接出租的房子,如果是轉租的房子,可要求查看產(chǎn)權證原件,認清產(chǎn)權人,查看承租人與出租人的租賃合同,尤其是注意該租賃合同有無同意轉租、租賃時間等限制性條款,降低糾紛發(fā)生的概率。(福建日報記者 何祖謀 海峽都市報記者 陳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