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在平潭的小花(化名)是一名初中輟學的未成年人,在外務工期間,結識了美甲店老板林某。隨著來往逐漸密切,小花發(fā)現(xiàn)林某涉足毒品犯罪,多次私下販賣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電子煙。
一天凌晨,林某打電話讓小花幫忙,到林某位于平潭某小區(qū)的住處拿一個電子煙煙彈及煙桿,包裝好交給林某事先聯(lián)系的“跑腿人員”。小花在明知拿的物品是含有合成大麻素的電子煙且用于販賣的情況下,并未拒絕,仍按照林某的要求取到電子煙煙彈及煙桿并包裝好交給“跑腿人員”。之后,“跑腿人員”將物品送到平潭某小區(qū)交給購毒者,林某從中獲利600元,小花未獲利。
之后,民警從林某住處扣押電子煙、煙油等物品,經(jīng)鑒定,均含有合成大麻素類新精神活性物質(zhì)。而小花也主動向公安機關供述了參與林某販毒的事實。
平潭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小花幫助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小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且作案時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節(jié),予以從輕處罰,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法官說法:
只是“簡單”幫忙行為,為何也構成犯罪?
本案中小花主觀認知上,在明知林某讓其拿的物品是毒品且準備拿去販賣的情況下仍同意幫忙,具有販賣毒品的故意性,客觀行為上實施了取物、包裝、轉交毒品的行為,與林某等人的行為共同促成了毒品交易的完成,是整個毒品交易能夠完成的重要一環(huán),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販賣毒品罪。當然,相較于林某,小花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作用。
小花并未從中獲利,為何也要擔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shù)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販賣毒品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是否獲利并不是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只要實施了販賣毒品的行為,不管有沒有獲利都不影響犯罪的成立,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作案時未成年,為何不是“免責金牌”?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其中,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販賣毒品罪等8類犯罪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即使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也要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可見,未成年并不是“免責金牌”。人民法院對未成年人犯罪寬容不縱容,本案中,法院考慮到小花作案時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寬考慮,但不影響追究小花的刑事責任。
來源:海峽都市報
